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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为对方垫付的社保费算赠与吗?|天津律师

作者:天津尚斌律师团时间:2022-01-21 21:59:46

案情简介


杨先生与妻子离婚后,女儿小杨跟随母亲在天津生活。
2009年至2020年期间,杨先生与吴女士在黑龙江同居生活。这12年间杨先生每年养老保险费用由吴女士垫付,累计垫付91030.28元。
2020年1月,杨先生因病去世未到退休年龄,女儿小杨作为继承人,从其父生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北安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领取其父基本养老保险金额91030.28元。
吴女士认为,当时小杨与其父杨先生21年无音信来往,未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应得到该笔养老保险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小杨返还这笔款项。



一审法院

如吴女士与杨先生生前就杨先生死亡后社会保险费用的归属作出约定,应按约定处理,但双方并未作出约定。依吴女士陈述,其自愿为杨先生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杨先生同时接受了社保费用,双方此举应认定为赠与,吴女士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归杨先生所有。
杨先生死亡后,小杨作为杨先生的继承人领取其父基本养老保险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吴女士要求小杨返还所领取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女士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杨先生与吴女士同居生活多年,二人虽未登记结婚,但能够长期生活相伴、相互扶持照顾,直至杨先生离世。互有付出的事实与短时恋爱男女双方相互给予一定的钱物馈赠之情形显有不同。一审法院依据吴女士另案陈述过“自愿付出”,杨先生接受,认定“双方此举为赠与,吴女士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归杨先生所有”有所不妥。
故二审法院遵循社会公序良俗,考虑吴女士与杨先生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综合全案实情,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小杨将已领取的杨先生养老保险账户总额中的22000元给付吴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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